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被告人赵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唐河县黑龙镇村民王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与本村村民蔡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王某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涂某某让其纠集人员前来帮忙。后涂某某联系马某,马某又纠集被告人赵某、王某及涂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驾驶车辆来到唐河县黑龙镇。马某等人见到王某某后与村民蔡某乙发生口角,马某、涂某某、赵某、王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将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打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蔡某乙、蔡某丁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唐河县黑龙镇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土地承包问题与本村村民蔡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王某某遂电话联系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街居民涂某某让其纠集人员前来帮忙,涂某某又联系上屯镇村民马某(另案处理)向其说明情况后,马某便纠集被告人赵某、王某及唐河县上屯镇村民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分乘两辆轿车来到王某某所在村与王某某汇合后,与蔡某甲之子蔡某乙发生吵骂,被告人赵某及马某、涂某某遂对蔡某乙进行殴打,该村村民蔡某丙及其子蔡某丁等人见状后即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王某及马某、涂某某等人便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对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蔡某甲打电话报警,王某某让其停止殴打后,被告人赵某、王某及马某、涂某某等人驾车逃离。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丙的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蔡某乙的面部及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蔡某丁的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6日,王某某之妻潘某某与被害人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三人经济损失25000元,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王某某等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马某、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丙、蔡某乙、蔡某丁的陈述、证人蔡某戊、杨某甲、杨某乙、蔡某己、蔡某庚、涂某某等人的证言、对被告人赵某、王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及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物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