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振朝,男。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朝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左右,被告人赵振朝通过曹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收买一智力低下的女子,后又联系曹某某欲将该女子卖掉。2013年7月份左右,曹某某打电话给兰某某,让其帮忙将该女子卖掉。兰某某遂将此事告知王某某,让其帮忙寻找收买人。后王某某将此事告知郑某某,郑某某又将此事告诉吴某某、任某某。任某某通过他人获悉王集乡村民杨某甲欲为其儿子杨某乙娶媳妇,即将此信息告诉吴某某、郑某某等人。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带领郑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及杨某甲、杨某乙父子到泌阳县城附近见到曹某某,曹某某带领兰某某等人找到赵振朝。后被告人赵振朝以6000元钱将该女子卖给杨某乙为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振朝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拐卖妇女罪,对被告人赵振朝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振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通过同案人曹某某将该痴呆女拐卖后仅收到现金2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振朝从本县铜山乡曹庄村农民曹某某(已判处刑罚)处以2000元的价格收买一智力低下的女子。数十天后被告人赵振朝又电话联系曹某某,说该女精神不正常,让曹某某帮忙将该女子卖掉。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曹某某打电话给泌阳县农民兰某某(已判处刑罚)说,附近有一户人买了一个傻老婆,现在不想要了,让其帮忙将该女子卖掉。兰某某遂将此事告诉唐河县大河屯镇王某某(已判处刑罚),让其帮忙找收买人。后王某某在唐河县毕店镇农民郑某某(已判处刑罚)的凉皮摊上吃凉皮时告诉了郑某某,让郑某某帮助找个买家。数日后,郑某某又将此事告诉了唐河县毕店镇农民吴某某(已判处刑罚)、唐河县王集乡农民任某某(已判处刑罚)。任某某通过他人打听到王集乡杨某甲欲为其儿子杨某乙娶媳妇,即将此信息告诉了吴某某、郑某某等人。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带领郑某某、吴某某、任某某及杨某甲、杨某乙父子到泌阳县城附近见到曹某某,经曹某某与被告人赵振朝电话联系后,赵振朝驾驶三轮车带无名氏女子前来与杨某甲等人见面,赵振朝说:“这就是给你娃介绍的对象,你们先谈谈。”见面后,同案人吴某某对杨某甲说:“你给主家10000元,剩下我们这些当中间人的每人1000元算了。”后杨某甲将10000元交给郑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将该10000元交给兰某某,兰某某交给赵振朝现金6000元钱,自己藏匿4000元。杨某甲又给同案人兰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7000元后,在场人各自离去。 2013年10月22日,被害人杨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被任某某等人以介绍媳妇为名骗走17000元。该局经立案侦查,查明杨某甲买来的这名精神病女子系从泌阳拐来的。并先后将同案人兰某某、王某某等人及被告人赵振朝抓获。 2013年11月6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拐卖的女子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该女子患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振朝及其同案人曹某某、兰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任某某对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并收取钱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杨某甲证实其父子二人随任某某、兰某某等人到泌阳县见到曹某某并经曹某某联系通过赵振朝共计花费17000元为其子杨某乙收买该女子做妻的事实经过、证人杨某丙、李某某等人均证实杨某甲的儿媳妇脑子不正常,有精神病的事实,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意见证实被拐卖妇女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振朝的到案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朝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患精神分裂症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朝虽然辩称其所获赃款与指控的数额不符,但同案人兰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及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均能证实杨某甲当场将现金10000元交给了郑某某等人,兰某某证实将现金6000元交给了被告人赵振朝。被告人赵振朝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本罪只要属于以出卖为目的,无论所获赃款多少或是否获得赃款,均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本罪。被告人赵振朝归案后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振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