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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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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豫R6752J号白色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阚庄路段时,将该村横过马路的村民阚某甲撞伤。后阚某甲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心肺挫伤,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谢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阚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阚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阚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40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自有的豫R6752J号白色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阚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阚庄村村民阚某甲撞倒致伤。谢某甲、阚某甲同村的阚某乙等拦着一辆出租车,由阚某乙等将阚某甲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阚某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检验报告确认,阚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心肺挫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5年2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谢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阚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之弟谢某乙代表谢某甲与被害人之妻利某某达成协议,由谢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02000元。利某某代表被害人近亲属同时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不再追究谢某甲一切刑事、民事责任。上述402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人阚某乙、阚某丙、利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谢某甲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谢某甲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谢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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