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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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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文来,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文来,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文来在本村谢某某家的农田边,因土地纠纷持钉耙对谢某某、王某甲夫妇进行殴打,致谢某某背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文来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文来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谢文来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谢文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文来在本村自家的责任田里收花生时,认为本村村民谢某某的手扶拖拉机从其地里经过轧坏了自己的花生,遂手持钉耙上前对谢某某进行质问,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文来说“我叫轮胎给你扎烂!”持钉耙扎谢某某拖拉机的轮胎时,谢某某持钢叉上前阻挡,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谢文来持钉耙数次对谢某某上身进行击打,谢某某之妻王某甲上前阻拦时,被告人谢文来又照王某甲左上肢进行击打,在附近农田的村民何某某上前劝阻后,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甲夫妇被村民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唐河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2日对谢某某进行法医鉴定:谢某某左侧肩胛骨内下侧有1.1cm缝合创,左上臂上段后侧有1.0cm缝合创,左上臂中段有0.5×0.5cm、0.5×0.5cm两处擦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g条规定,谢某某的背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规定,其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对王某甲进行法医鉴定:王某甲左上臂下段外侧有2.0cm缝合创,左上臂下段内侧有0.8cm缝合创。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的规定,王某甲的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文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015年3月9日,谢某某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谢文来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文来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甲对被害过程的具体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乙等人对案发、劝解及报警等相关情况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文来持钉耙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文来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文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郑亚勤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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