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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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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唐河县毕店镇村民邢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心衰等疾病,邢某甲和丈夫陈某甲要求出院在家药物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邢某甲父亲邢某乙、姑姑邢某丙要求陈某甲带邢某甲到唐河县祁仪乡找“神医”许某某治疗。邢某甲、陈某甲、邢某丙等人找到许某某家后,许某某利用“拜神、请天书”等封建迷信的方法,骗取邢某甲及其亲属的信任,让邢某甲回家煎服代表心肝肺肾的青菜叶、枣、苹果等“神药”。许某某先后十余次利用同样手段共骗取陈某甲现金23800元。2014年12月12日,邢某甲因病情延误抢救无效死亡。邢某乙、邢某丙闻讯找许某某理论,许某某退还所获赃款。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和解,许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甲各种经济损失3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其死亡与被告人行为无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唐河县毕店镇村民邢某甲因病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扩张性心肌病心衰。后邢某甲和丈夫陈某甲要求出院在家药物治疗,该医院于邢某甲出院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如入院诊断;处理意见:正规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邢某甲按医嘱取药在家治疗过程中,邢某甲父亲邢某乙、姑母邢某丙要求陈某甲带邢某甲到唐河县祁仪乡找“神医”许某某治疗。2014年11月初的一天,邢某丙、邢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一起来到许某某家后,许某某说能用眼看见邢某甲患什么病,相信他就能治好。许某某让邢某甲亲属上香“拜神”,然后说要“请天书”,自己用粉笔在地上写给病人换一个心、肝、肾、肺分别需要多少钱等,让陈某甲用纸抄后许某某收起来。许某某又拿出青菜叶、枣、苹果等所谓代表心肝肺肾的“神药”及黄纸,让陈某甲拿回家去烧过黄纸后将“神药”给邢某甲煎服,陈某甲依许某某在地上写的钱数交给许某某6000余元,许某某又交给陈某甲几根黄线,让回去绑在邢某甲手脖、脚脖上,并交代不要告诉任何人,隔几天再来。陈某甲回去后按许某某要求去做,后陈某甲等又多次领着邢某甲到许某某处,许某某先后十余次利用同样手段共骗取陈某甲现金23800元。2014年12月12日,邢某甲因病情恶化,经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陈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祁仪派出所报案。

邢某乙、邢某丙听说邢某甲去世后找许某某理论,许某某退还所获赃款23800元,邢某乙、邢某丙将23800元转交给陈某乙。

2015年2月4日,许某某之子许某代表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协议,许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甲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33000元,陈某甲谅解并不再追究许某某一切法律责任。上述33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许某某书写的记录本、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邢某乙、邢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许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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