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朱某预谋后来到唐河县祁仪乡五妮坟岗村,进入该村村民王某乙家中,使用梯子、绳子、扳子等工具将王某乙家中价值2572元的美的牌空调室外机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朱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唐河县祁仪乡五妮坟岗村,进入该村村民王某乙家中,使用梯子、绳子、扳子等工具将王某乙家中的美的牌空调室外机盗走。王某甲分得该空调并付给杨某700元。案发后,被盗空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乙。 2015年3月17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空调室外机价值25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祝某甲、祝某乙、段某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