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乔某某、袁某在唐河县城关盗窃摩托车二次共六辆,共计价值35221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及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受袁某约合,伙同湖北省枣阳市的乔某某、袁某,先后二次窜至唐河县,由乔某某、袁某携带撬锁工具进入城区盗窃摩托车,王某甲在县城南工业区等候转移赃物。乔某某、袁某每次盗窃一辆摩托车后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先行驾车返回枣阳,乔某某、袁某继续在唐河县城实施盗窃,二次共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六辆,销赃后赃款分获。其中五辆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721元,所盗陈某某的摩托车因失主提供不出该车配置信息及购买日期,无法在物价部门作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上午,王某甲、乔某某、袁某预谋后,乔某某、袁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唐河县城盗窃摩托车,王某甲在唐河县工业区等候转移赃物,乔某某、袁某在唐河县建设路西段移动营业厅附近将史某价值8081元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先行驾车返回枣阳,乔某某、袁某当天上午又在唐河县文峰新城西边的“晓东商行”附近及唐河县建设路东段的“马良农资”商店门口盗窃包某价值6320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及陈某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 2014年9月6日上午,王某甲、乔某某、袁某预谋后,乔某某、袁某携带撬锁工具窜到唐河县城盗窃摩托车,王某甲在唐河县工业区等候转移赃物,乔某某、袁某在唐河县文峰路“唐郡花园”小区附近,盗窃王某乙价值6160元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先行驾车返回枣阳,乔某某、袁某当天上午又在唐河县建设路东段“桐寨铺老烩面”饭店门前及老化肥厂家属院先后盗窃林某某价值6480元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及董某某价值4680元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及同案人到案后,赔偿包某4500元、林某某4000元、王某乙4000元、董某某3500元,四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包某、陈某某、王某乙、林某某、董某某各自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摩托车型号及购置信息,与乔某某、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以及史某、董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包某被盗车辆的登记信息、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