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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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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15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秋慧,河南恒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15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其宅院后和堂哥牛某乙用弹弓打鸡过程中,与邻居侯某某发生争吵。侯某某持尖刀与牛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牛某甲夺过侯某某所持尖刀,将侯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侯某某头部,面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牛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出尖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牛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辩称,牛某甲在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牛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牛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与其堂哥牛某乙在自家宅院后使用弹弓打树上栖息的鸡子,牛某甲的邻居侯某某听到鸡叫声,赶到现场,为牛某甲所打的鸡子是谁家喂养的鸡子,二人发生争吵。侯某某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现场与牛某甲厮打。厮打中,牛某甲夺过侯某某所持尖刀,将侯某某头、面部砍伤。后经牛某乙劝解双方停止厮打。侯某某被牛某乙送到医院治疗。牛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晚牛某甲向出警到现场民警供述了自己与侯某某打架的主要事实。次日又从现场附近找到打架使用尖刀,带该刀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某某头部创口累计15.2CM,面部创口累计长8.1cm,均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牛某甲家人与侯某某经他人调解,于2015年4月13日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牛某甲赔偿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唐河县公安局接受处警、立案登记表、作案尖刀照片、证人牛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唐河县公安局关于牛某甲到案经过及前科查询说明、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牛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查证属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牛某甲已通过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和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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