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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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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洋,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洋,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洋于2014年11月上旬至2014年12月1日,在其租住的唐河县县城新华路“忘不了”网吧三楼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分别容留王某某、涂某某、栗某、韩某、李某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王东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和涂某某到唐河县县城新华路“忘不了”网吧找到被告人王东洋,要求到王东洋在该网吧三楼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王东洋即带领二人到其房间内,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轮留吸食王某某带到现场的冰毒。

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和栗某一起再次到“忘不了”网吧找到被告人王东洋,提出到王东洋在该网吧三楼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王东洋即带领二人到其房间内,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轮留吸食栗某带到现场的冰毒。

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韩某、李某一起到“忘不了”网吧找到被告人王东洋,提出到王东洋在该网吧三楼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王东洋即带领三人到其房间内,四人用自制吸毒工具轮留吸食王某某带到现场的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东洋的供述笔录、吸毒人员王某某、韩某、栗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笔录、王东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唐河县公安局关于王东洋到案经过说明、王东洋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洋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洋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东洋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王东洋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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