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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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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9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9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唐河县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矿山承包合同,承包唐河县祁仪乡大张庄村四方山东坡石材开发,由唐河县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矿产开采手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唐河县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取得矿产开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采位于唐河县祁仪乡大张庄村四方山东坡的石材,共计677.952立方米。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开采的石材价值209939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唐河县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矿山承包合同,承包唐河县祁仪乡大张庄村四方山东坡石材开发,由唐河县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矿产开采手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唐河县大中原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取得矿产开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采位于唐河县祁仪乡大张庄村四方山东坡的石材,共计677.952立方米。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开采的石材价值209939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某、高某、念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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