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本科文化,原任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辩护人郝晋明,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驻安阳地区医院专员。 辩护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军,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液体库负责人。 辩护人马爱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晓克,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药材科西药库保管员。 辩护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进犯贪污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李超、许军、宋晓克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李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许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宋晓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责令被告人李进、李超、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人民币189134.6元;被告人李进、李超、宋晓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人民币114540元。原审被告人李进不服,以“主观方面不具有帮助他人贪污的共同犯罪故意,且剩余的药品不属于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李进所在公司是向林州市三个卫生院配送药品的唯一中标公司,不存在竞争,李进代表公司向相关人员送钱催要货款,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李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个人行贿”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超、许军、宋晓克不服,均以“本案的贪污对象是患者购买的剩余药品,贪污行为在剩余药品的积攒环节就已既遂,其未参与该环节,不存在共谋,且剩余药品不属于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郝晋明,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任合生,被告人许军及其辩护人马爱民,被告人宋晓克及其辩护人孙万军、任根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进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李超、许军、宋晓克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