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到林州市王相路盗窃林州市人民法院工地和林州市人民医院工地的升降机电缆线,烧掉胶皮后以19.5元每斤的价格将剩下的铜线卖给在林州市某某某村开办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雷某某。经鉴定,林州市人民法院工地的被盗电缆线价值6750元,林州市人民医院工地被盗电缆线价值7776元。 二、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甲三人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到林州市长安路盗窃锦城国际工地的升降机电缆线,烧掉胶皮后以19.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在林州市某某某村开办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雷某某。经鉴定,锦城国际工地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3681元。 三、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甲三人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到林州市长安路北段盗窃太阳城工地的升降机电缆线,烧掉胶皮后以19.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在林州市某某某村开办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雷某某。经鉴定,太阳城工地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9939元。 被告人雷某某收购上述物品后进行了转卖,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在侦查阶段雷某某退出该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雷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退款票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8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146元,予以退赔;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盗电缆线鉴定价格过高;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雷某某,应构成立功。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盗电缆线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线进行鉴定,依据被盗电缆线的长度,结合电缆线使用情况,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张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雷某某,应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销赃的废品收购站,5月8日公安人员在该废品收购站将雷某某抓获。张某某供述并指认销赃地点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而雷某某不是在张某某当场指认或者协助下被抓获。故上诉人张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8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