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文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FM698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区长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口附近时,将同向行人袁某某撞倒。周某某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豫EFM698号小型轿车与长青街新丰烟酒副食店门前蓬架的西北角支架发生碰撞。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袁某某脑震荡、腰骶部及左踝软组织损伤。驾车途经此处的出租车司机贾某某发现并跟随周某某车辆行至晨曦小区后将周某某抓获,并打电话报警。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与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取得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证实豫EFM698号轿车与安阳市长青街新丰烟酒副食店门前蓬架的西北角支架发生碰撞;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周某某已饮酒;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其在长青街一家方圆馍坊店门前附近被一辆汽车撞倒在地;证人陈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一辆车牌为豫EFM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将被害人撞倒,开车司机一身酒气,并且站立不稳。司机下车查看情况后逃离现场,跑的过程中撞到了副食品超市门口的帐篷杆;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开车行驶到长青街和幸福路交叉口时,看见有个人躺在一辆黑色轿车正前,这时那个轿车突然向后倒车,然后向左前打方向,在撞到一个烟酒副食品门前的帐篷的铁杆后沿长青街加速向前逃跑。其看到伤者是其同学袁某的父亲。其看清肇事车车牌为豫EFM698,于是掉头去追那辆车。肇事轿车一直在其视线范围内,其紧跟肇事车辆进晨曦小区东门。豫EFM698司机从驾驶位下来后,其与对方发生推扯,然后报警;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贾某某和陈某某辨认驾驶豫EFM698号轿车司机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认定周某某醉酒后开车并撞倒被害人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周某某醉酒后开车并撞倒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可证实周某某在案发前已在饭店饮酒;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杜某某、贾某某证言及贾某某、陈某某二人辨认笔录,可证实周某某酒后开车将被害人袁某某撞倒;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可证实周某某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将被害人袁某某撞倒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