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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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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凡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凡,男,司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凡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凡,男,司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凡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毛凡驾驶豫D63207、豫DA9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小营执法服务站南侧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凡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头部及胸腹部被碾压至多部位组织器官严重挫灭毁损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毛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毛凡补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1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毛凡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发现路东侧躺着一个人,北边倒着一辆电动车,南边有很多碎片,于是打电话报警;证人卢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约五点半,卢某某开车经过小营检查站附近时,看到路东侧停着一辆红色高帮半挂车,车头朝北,该车后面地上有一些碎东西,车后门是对开的;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豫D63207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毛凡。2014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毛凡驾驶该车从平顶山往安阳西林州方向送货;被告人毛凡当庭供述,其是豫D63207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其和祁某某是司机。2014年8月17日下午其二人从平顶山出发往安阳曲沟送碳化硅,一开始是祁某某开车,18日凌晨下高速走107国道后由其开车,一直开到安阳曲沟卸货的地方。大约在8月18日5时许其驾车到小营执法服务站南侧时其感觉车有响声,有压到东西的感觉,其下车检查看到车都正常,车后方有东西,因天不太亮看不清是什么东西,在现场停留了两三分钟就继续开车走了;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减震弹簧上提取的红色漆片与豫D63207号重型半挂车前脸提取的红色漆片成膜物质相同。豫D63207号重型半挂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右前拖车钩上撮的白色附着物与电动自行车上提取的白色塑料有机成分相同;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送检号牌为豫D632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豫DA912挂车底部第二轴右侧减震固定螺丝右后螺丝帽上撮的疑似血迹、豫D632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豫DA912挂车底部第一轴右侧减震固定螺丝左后螺丝帽上撮的疑似血迹与李某某血样检出的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与预防科情况说明,证实毛凡驾驶豫D63207、豫DA9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后毛凡驾车逃逸。经办案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后,毛凡于2014年9月22日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被告人毛凡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马某某、李某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凡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毛凡在案发后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毛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毛凡上诉称,其系自首,一审未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毛凡上诉称“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侦查人员调取了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毛凡所驾驶的汽车存在肇事嫌疑。在对该汽车进行取证后,经鉴定确定毛凡所驾驶的汽车即为肇事车辆。随后经侦查人员多次传唤毛凡来到公安机关。毛凡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不予供认。在一审开庭时仅供述当时感觉压到东西,但看不清什么东西,于是驾车离开现场。毛凡是在侦查人员掌握其犯罪证据后传唤其到案,且其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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