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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诈骗、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 辩护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故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诈骗罪、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

1、201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内黄县枣乡大道西街路口向北50米路西被害人杜某某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快赢“481”型彩票。期间,董某某以出去吃完饭再来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的信任,以欠款的方式让杜某某继续帮其购买,杜某某在帮董某某购买了9060元的彩票后,因一直无法与董某某取得联系,遂停止继续帮其购买。后董某某回到彩票投注站发现没有中奖,又以回家拿钱为由逃离彩票投注站。

2、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内黄县二帝大道中段路西被害人张某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快赢“481”型彩票。在花完身上的钱后,董某某以傍晚再来送钱为由骗取张某的信任,继续以欠款的方式购买快赢“481”型彩票,最后欠款2902元。

3、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内黄县繁阳大道公务员小区门口被害人胡某某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快赢“481”型彩票。在花完身上的钱后,董某某以刚发工资卡里有钱为由骗取胡某某的信任,以欠款的方式继续购买快赢“481”型彩票,直至欠2804元时,胡某某发现董某某卡上没有钱,遂跟随董某某回家拿钱,到家后,董某某让被害人胡某某在外等待,董某某翻墙逃离。

二、故意伤害

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内黄县建设路与枣乡大道交叉口美乐迪KTV对面的地摊上,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董某某用地摊上的圆形铁凳子砸杨某某的脸部及左手,造成杨某某的左侧鼻骨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董某某与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董某某一方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胡某某、张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邵某某、刘某某、董某甲、周某某、冉某、李某乙的证言,购买彩票电子数据、彩票购买记录、彩票购买计账本,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董某某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张某、胡某某的彩票款9060元、2902元、2804元。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一审宣判后,已主动赔偿诈骗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害人杜某某、张某、胡某某与上诉人董某某双方自行协商,由董某某一方一次性退赔杜某某、张某、胡某某共计人民币14766元,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协议书、收到条等。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一审宣判后,已主动赔偿诈骗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董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故意伤害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原判数罪并罚,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其亲属虽在一审宣判后退赔了其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但系代为履行了一审判决的退赃义务,不足于对董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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