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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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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倒卖车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郑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2011年1月26日因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辩护人丁庚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

(2015)郑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2011年1月26日因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辩护人丁庚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山、郭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嵩山路泰隆大厦附近以每张车票加价25元的价格向冯某某高价倒卖当日T15次郑州至广州的硬卧车票19张,票面价值共计6542元,非法获利475元。

2、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嵩山路泰隆大厦附近以每张车票加价25元的价格向冯某某高价倒卖当日Z189次郑州至广州的卧铺票21张,票面价值共计7241元。

3、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张车票加价25元的价格向冯某某高价倒卖次日k240次平顶山至广州的卧铺票12张,以及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日由广州发往洛阳、平顶山、郑州的K756次、Z98次的硬卧票21张,票面价值共计10793元。

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向河南省球类管理中心方某某倒卖2014年12月12日G90次郑州东至北京西的车票23张,以及2014年12月12日G527次北京西至郑州东的车票24张,票面价值共计14523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另提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倒卖车票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的被抓获经过;王某某交通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及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订票费发票照片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交易车票使用银行卡转账收款及为部分被害人出具假订票费发票的事实;证人冯某某证言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订票信息表、汇款单、火车票照片复印件,证实冯某某从王某某处高价购买火车票73张及付款情况;证人方某某及刘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火车票及假订票费发票复印件、电话记录,证实方某某从王某某处高价购买火车票47张及付款情况;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王某某长期到其售票点为他人购买火车票的事实;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及当庭陈述,证实其高价向冯某某、方某某等人倒卖车票120张及开具发票、支付票款的情况;另有户籍信息表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在第二起、第三起倒卖车票事实中尚未收到购票款与加价款,犯罪情节较轻,并当庭提交王某某妻子赵某自书的关于家庭生活困难,身患疾病需要照顾的情况说明,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因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公(治)决字(2011)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王某某提出请求从宽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王某某倒卖车票票面价值累计39099元,属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王某某的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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