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2014年11月2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封丘县陈固乡西丈八村的赵某某有婚外情,后赵某某要求了断此关系,赵某某不同意,蓄意报复。2014年9月9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用凉席遮挡身体将赵某某家东屋房后安装的摄像头粘堵后,返回家中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将汽油瓶点燃后从赵某某家东屋后北侧窗户投至屋内,汽油燃烧后,引燃床上被褥,致使正在睡觉的赵某某丈夫狄某甲被烧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封丘县陈固乡西丈八村的赵某某有婚外情,后赵某某要求了断此关系,赵某某不同意,蓄意报复。2014年9月9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用凉席遮挡身体将赵某某家东屋房后安装的摄像头粘堵后,返回家中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将汽油瓶点燃后从赵某某家东屋后北侧窗户投至屋内,汽油燃烧后,引燃床上被褥,致使正在睡觉的赵某某丈夫狄某甲被烧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1987年12月10日出生,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违纪犯罪记录;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受害人狄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狄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在2014年9月9日夜里凌晨3点多钟,听到其儿子喊着火了,狄某某和妻子赶紧起床跑到儿子的屋里,用水把火泼灭后,发现其儿子卧室后侧的卧窗玻璃被人砸烂了,屋内地上有啤酒瓶的碎玻璃渣,具体怎么着火的不清楚。他们意识到是有人故意放火烧的,其儿子就报警了。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其与赵某某婚外情,后因怕影响家庭,赵某某提出与赵某某结束此关系,但赵某某不同意。2014年9月10日凌晨3点左右赵某某家被人点火了,因其当时不在家,失火后才回家的,失火时只有其爱人狄某甲自己在他们家卧室里睡觉,狄某甲双腿和腚部都被烧伤了。后来其我次看监控录像,发现那个人的发型和身高非常像赵某某。赵某某曾多次威胁过赵某某,说会伤害其他人,不会伤害赵某某。 被害人狄某甲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9月9日晚上大约1点左右睡了,当时是其自己在卧室睡,其爱人走亲戚没有在家住。狄某甲正睡着听见“嗡”一声,卧室的床都着火了,然后他就往外跑,其父亲跑来后将火泼灭了,后见床上有个啤酒瓶爆了,具体怎么着的火不清楚。狄某甲的双腿和屁股都被烧伤了。以前狄某甲家的单排五菱车也着过火,也不知是咋着的。 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其与赵华平是情人关系,后来她提出分手,赵某某不同意。在农历八月十六(9月9日)那天中午赵某某喝多了,睡醒后已里夜里十一、二点了,想起与赵花平分手的事,心里不好受,就想到用汽油把她家的窗户烧了吓唬吓唬她。之后骑着电动车拿一张旧竹凉席去了,到她家东侧,用凉席遮挡住身体,用事先准备好的红旗渠烟盒和牙膏把她家装在屋后的摄像头粘住,又回自己家拿之前装好的汽油啤酒瓶,骑车又去了狄某甲家,到他家屋后呆了一会儿,用火机点燃了啤酒瓶口的棉布,然后将啤酒瓶投到他家东屋北侧的窗户上,投上之后那个窗户外边的玻璃当时就碎了,当时窗户下就起火了,赵某某就骑车跑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