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装修施工队工头)组织韦某某等人在淇县县城北环路“新粤陶瓷”建材门市搞装修施工。10时许,正在施工的韦某某从3.4米高的脚手架操作平台上掉下当场摔死。经查,姚某某提供的施工脚手架未按国家规定设置操作平台安全护栏。案发后,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组织房屋装修施工中,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人姚某某承接淇县县城北环路新粤陶瓷建材门市装修工程后,雇佣韦某某、马某某等人为其施工。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韦某某在新粤陶瓷建材门市施工时,从约3.4米高的脚手架操作平台上摔下,当场死亡。经查,在施工过程中,姚某某未向韦某某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绳索,且提供的施工脚手架未按国家规定设置操作平台安全护栏。案发后,姚某某与死者韦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3年8月底,淇县北环路龙凤缘对面的新粤陶瓷的老板闫某某让我给他装修门市,我承接到这个装修工程后,二华(韦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活儿干没有,我就让他跟着我装修,每天140元工钱。9月27日上午我们给新粤陶瓷门市装招牌,二华在脚手架上粘不锈钢,马某某在架子下面给他递东西,10点多钟我和闫某某在门市门口路边说话时,突然听见马某某喊了一声“哎!”,我扭头一看,见二华从施工用的脚手架上掉下来,地上很多血,我当时很害怕,脑袋一片空白,记得闫某某打的120,120还没到现场时,我去旁边的卫生所找医生,医生不去,后来120急救车到了,医生检查二华的身体后说已经死亡了。脚手架有三米多高,有自带的铁网板,最上层的平台有一米宽、一米八长,我没有在顶层四周设置护栏。我也没有让二华在施工时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 2.证人马某某证言:我跟着姚某某在淇县云梦大道路南的新粤陶瓷门市干装修,我是小工,二华是大工。2013年9月27日10点30分左右,我把二华用的电线、插座等工具在脚手架上放好后,二华在脚手架上给门头广告牌打玻璃胶,我站在脚手架的西北角一两米处,正往东看姚某某和闫某某谈论活儿如何干时,听见二华“啊”的一声,我转身见二华从脚手架的西头掉了下来,鼻子开始出血,我就喊快打120。闫某某拿着电话开始打120,我有些晕血躲到屋里去了,七八分钟后,姚某某打电话让我到现场,我听周围有人说120不拉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去了。脚手架有三米多高,四周没有防护栏和保护网,姚某某没有给二华提供安全帽和安全带等物品。 3.证人闫某某证言:我在淇县北环路龙凤缘商场对面开了一家新粤陶瓷门市,姚某某负责给我装修。2013年9月27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到门市看装修的进展情况,见姚某某和一个年轻男子在门口脚手架下面站着,一个中年男子在脚手架上干活。我刚走到姚某某跟儿,就听见他“哎、哎!”喊了两声,我扭头看见在脚手架上干活的那名中年男子摔到了地上,我赶紧用手机打了120。脚手架是用中铁管固定成的,大概三米多高。 4.证人裴某某证言:我是淇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急诊科接报120,称同盛祥对面有人摔伤。我和护士冯某某一块儿赶到现场,北环路西头路南一家正在装修的新粤陶瓷门市,见门口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头部受伤大量出血,经检查,该受伤男子已没有呼吸和心跳。 5.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7日10时50分左右,接110指令称在淇县云梦大道同盛祥对面建材市场门市有一名男子死亡。民警到现场后,见该名男子死亡时未戴安全帽,身上无安全绳索;在该名男子东边约1.5米处有一个脚手架,高约3.4米,脚手架周围未见防护网。因死者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拒绝进行尸检。 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淇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证明案发后120急救出诊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指南》:证明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凡在2m以上无法采取可靠防护措施的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带。移动式操作平台应铺满3cm厚的木板或竹笆,四周应设置1—1.2m高防护栏杆,并应布置登高扶梯。 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与死者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3年10月2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姚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其对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经传唤到案。 11.淇县公安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无犯罪前科。 12.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雇佣人员进行房屋装修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当,予以纠正。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姚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姚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