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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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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2015)淇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淇县庙口镇上曹村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以每组6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19组,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收购的被盗电瓶价值共计420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郜某某、王一某、赵某某、王二某、赵一某、韩某某、杜某某、史某某、李一某、刘某某、靳某某、段某某、高某某、李二某、张一某、顾某某、杜二某、杨某某、闫某某、李三某、郝某某、李四某的证言,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查获证明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取条,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张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窦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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