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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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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淇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

(2014)淇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锦、程志春、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AH781H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01KM处时,与高二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高二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AH781H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段701KM处时,与高二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高二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二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发生后,樊某某给付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樊某某赔偿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将豫AH781H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作为赔偿损失折抵给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得到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4年5月25日12时40分左右,我驾驶豫AH781H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段南阳村附近,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员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就赶紧拨打110、120急救电话。

2、证人陈某某、陈一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某2014年5月25日12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

3、证人朱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12时左右被害人高二某骑电动车到淇县去的情况。

4、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与电动车后侧有碰撞痕迹。

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高二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二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的情况。

8、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的情况。

1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AH781H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樊某某。

1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2、淇县北阳镇南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高二某于2014年5月29日已土葬。

13、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樊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将自己所有的豫AH781H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折抵给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得到李某某、高某某、高一某的谅解。

1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5月25日12时58分,被告人樊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被刑事拘留。

15、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樊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樊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樊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侯敬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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