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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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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又名裴雨,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2015)淇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又名裴雨,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裴某某以帮助介某某解决财政工资为由先后骗取介某某现金三万元。2014年11月20日,裴某某赔偿介某某现金35000元,介某某对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一某证言,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裴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候敬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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