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二七刑初字第125-1号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二七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前未被羁押,故其刑期起止时间没有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补充裁定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