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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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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新动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院其所开办的碳粉加工作坊内制造假冒佳能牌碳粉444支,假冒柯尼卡美能达牌碳粉7支,假冒柯尼卡牌碳粉2支,假冒美能达牌碳粉1支,假冒东芝牌碳粉400支,假冒京瓷牌碳粉7支,假冒松下牌碳粉413支,假冒施乐牌碳粉25支,假冒理光牌碳粉10支。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碳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查获碳粉价值共计23708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系初犯,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故未实际造成损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新动燃气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开办一碳粉加工作坊。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开办的碳粉加工作坊内灌装碳粉,并在其灌装的碳粉上冒用他人注册的商标。后公安机关在其作坊内查获其制造的假冒佳能牌碳粉432支,假冒柯尼卡美能达牌碳粉7支,假冒柯尼卡牌碳粉2支,假冒美能达牌碳粉1支,假冒东芝牌碳粉154支,假冒京瓷牌碳粉7支,假冒松下牌碳粉413支,假冒施乐牌碳粉25支,假冒理光牌碳粉10支。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碳粉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碳粉价值共计人民币2370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2、3月份在德隆街新动燃气公司院内租房生产墨粉。数天前,其应一乌鲁木齐客户要求,加工数个型号的假冒东芝牌碳粉,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东芝等品牌碳粉的包装盒、品牌标签等物进行灌装,并准备将该批假冒碳粉销售给乌鲁木齐客户。

二、证人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员工时某证言证实,其公司是受日本佳能、松下、东芝等客户委托维护知识产权的市场调查公司。前段时间,佳能等公司客户发现包头市电子市场有假冒墨粉,后经其公司调查系安阳市德隆街新动燃气设备公司院内碳粉作坊生产,其即报案。

三、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马某某的厂子从事装粉、接送货物等工作。其在工作期间见作坊内有三星、惠普、联系等牌子的墨粉。

四、佳能(中国)有限公司、东芝(中国)有限公司、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富士施乐株式会社、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理光株式会社出具的公安机关扣押马某某处“佳能”、“东芝”、“京瓷”、“柯尼卡美能达”、“柯尼卡”、“美能达”、“施乐”、“松下”、“理光”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会社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上述单位均未授权马某某制造、生产、包装标有该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及相关配件产品及销售上述产品的情况说明。

五、涉案产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等相关知识产权资料。

六、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对德隆街东段马某某开办的碳粉生产作坊的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其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五万元以上,核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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