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赤裸上背手持洋镐从安阳市文峰区易园东门沿永明路、文峰大道至安阳市房产交易中心,对过往行人、车辆进行追赶、挥打,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民警焦某某、杜某某、秦某和巡防队员殷某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并对梁某某进行劝阻让其放下手中的洋镐,经劝说无效并遭到梁某某手持洋镐挥打的情况下将梁某某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梁某某手持洋镐对焦某某头部打击,洋镐从头部滑落致左前臂划伤,殷某某右手食指被梁某某咬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殷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焦某某不构成轻微伤。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案时梁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录像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赤裸上身并手持洋镐在安阳市文峰区易园附近沿路对过往行人、车辆进行追赶、挥打。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民警焦某某、杜某某、秦某和巡防队员殷某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并对梁某某进行劝说让其放下手中的洋镐,但劝说无效并遭到梁某某的挥打。焦某某头部遭到洋镐打击并且左前臂划伤,殷某某右手食指被梁某某咬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殷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焦某某不构成轻微伤。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作案现场录像记载,梁某某光着上身手持洋镐与民警对峙,后被抓获。 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梁某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记载,殷某某身上损伤为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焦某某身上损伤为皮表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其酒后光着上身手持一把洋镐在大路上行走,有身穿警服和迷彩服的人员一直跟着走,其害怕有人害自己,在警察劝告后其仍没有放下洋镐,后在被抓捕过程中其拿洋镐打了一民警的头部。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小组成员,在执勤巡逻时有一群众举报说有人拿着洋镐在劈人,其和队员李某赶到现场时,男子拿着洋镐就劈过来,其就赶紧拨打110并通知其他民警过来。随后一直跟着这一男子到了紫薇大道路口时,巡逻民警赶到现场。男子沿紫薇大道南侧向东走,到安泰苑南大门向南沿兴业路向南走,走到文峰大道的交叉路向东走,后男子进入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出来后,又沿着文峰大道向西走,后到安阳市房产交易中心的大门北边时,治安大队的民警也过来,民警让男子放下洋镐,男子不放并拿洋镐追打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民警用抓捕器抓住男子,男子拿洋镐朝巡逻民警头上劈了一下。 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教导员,其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称一人拿洋镐在中院门口乱砍人,其开着警车拉着民警秦某迅速出警。后知男子在安阳市房产交易中心门口,就开着车到交易中心门口看见北边人行道上有一光膀子男子(名叫梁某某)拿着洋镐在乱抡,其停下警车并对男子劝说,男子不听劝阻并拿洋镐乱抡,后焦某某拿出抓捕器,秦某在南边吸引梁某某注意力,梁某某拿着洋镐朝秦某冲过去,焦某某趁机用抓捕器叉着梁某某,梁某某举着洋镐砸在焦某某带的头盔上,其和殷某某等人一拥而上,把梁某某控制起来,殷某某的右手食指被梁某某咬了一口。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房产交易中心门岗保安,其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拿着一把锄头在其单位变压器的西边站着,并有民警跟着这个男子,后来有一辆警车停在这名男子前面,民警劝说男子放下锄头,但男子不听劝阻并拿锄头来回乱抡并追赶民警,民警和巡防队员用抓捕器合力将男子抓住,男子拿着锄头打到了一头戴头盔的民警头上,民警胳膊被划伤。 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人大政协门岗保安,其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手里拿着锄头朝值班室走来,后面还有警车跟着,其急忙从屋里出来问男子是干什么的,男子没说话又从栏杆下钻了出去,男子在跑的过程中来回抡锄头。 证人秦某证言与杜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巡防大队民警焦某某和殷某某出具的出警经过均记载,一男子手持洋镐沿路对行人、车辆进行追打,经劝说无效与民警合力将该男子抓获,焦某某手臂被划伤,殷某某手指被咬伤。 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讯问录像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洋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