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35797-7,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路西钢材市场院内-88号-1,法定代表人曹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甲,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殷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在经营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从外地购进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予以销售。经查获,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未销售的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20捆,同时查获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金属铭牌600张。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和金属铭牌均为假冒产品。经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螺纹钢判定不合格。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螺纹钢价值19410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阳锋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安阳锋创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及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较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价值,且曹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在经营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从外地购进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予以销售。后公安机关在曹某经营的公司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20捆,同时查获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金属铭牌600张。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及金属铭牌均为假冒产品。经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螺纹钢被判定不合格。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螺纹钢价值1941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在开发区钢材市场内注册成立锋创商贸公司从事螺纹钢销售,其是公司法人及实际经营人。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一自称山东聊城的业务员到其公司推销带有安钢标志的假冒安钢钢材,后其从该人处以现金交易付货的方式购进数批带有安钢标志的螺纹钢及安钢标牌,其销售数吨钢材后余货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安阳市玄鸟钢材市场46号商户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存放、销售的带肋钢筋为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鉴定报告;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受检样品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所扣押钢材鉴定价值为194109元的价格认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人为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的“YA”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相关知识产权资料。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标有“YA”字样的假冒安钢产品的钢材、安钢标牌的相关证明。
五、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成立,法人代表为曹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较大,核该公司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曹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公司期间直接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曹某指控罪名均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较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价值的意见,经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犯罪所涉及的货值金额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指定的估价机关确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批钢材的实际销售价格及货值金额,故涉案钢材货值金额应按照司法机关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予以确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未遂定罪处罚。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经营公司处所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以未遂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锋创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及假冒金属铭牌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