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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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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段某某、任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75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陈燕民,河南永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段某某任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旺、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段某某、任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3月份向马某某(已判决)等人,提供用于实施邮购诈骗犯罪的三星电子刮奖大赠送活动等虚假中奖活动宣传页,共计8000份。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段某某、任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耿某某与马某某等诈骗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诈骗通谋和犯意的联络,耿某某不应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在诈骗犯罪预备阶段起到帮助作用,未参与之后的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段某某、任某某在明知他人准备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份向马某某(已判决)等人提供8000份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虚假中奖价值39.8万元的北京奔驰车的宣传页。其中由马某某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耿某某购买虚假宣传页,耿某某安排段某某对虚假宣传页进行排版,后由任某某进行印刷。耿某某从任某某处取出印刷好的虚假中奖宣传页交付给陈某某,再由马某某等人向外邮寄实施诈骗,后由陈某某从银行将被骗赃款取出。马某某诈骗被害人范某0.9万元和车某某3.1万元。现赃款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实,其将电子模板给任某某,任某某印刷好以后,其开车拉货。妻子段某某在文印店里负责排版、设计等工作。任某某卖给其六分五一张,其往外卖八分一张。3月份卖给辨认出来的男子(陈某某)两次,第一次三千张,第二次五千张。

二、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平时耿某某接活并安排其排版。其和耿某某在店里时一名四十来岁的男子来店里给耿某某一个U盘,耿某某交给其,其在电脑上给他进行修改,内容是什么公司周年庆回馈消费者的中奖单。排好模板后到东升印刷厂印刷,印刷好后由耿某某开着车到印刷厂拉货并送到买家手里。

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在印刷虚假中奖单中,耿某某提供电子模板,其负责印刷,2014年3月份时印刷了两次共八千份中奖单,中奖单的内容有三星公司的兑奖员、联系电话、公证处电话和刮奖区,都是二等奖,奖品是汽车,价值三十多万,以及相关三星公司的产品广告。

四、另案被告人马某某(已判刑)供述证实,其组织其母亲胡某某、丈夫陈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实施邮购诈骗,其中胡某某负责提供银行卡、公民个人信息等并负责邮寄信件,陈某某购买八千张虚假宣传单,刘某某、陈某甲冒充“三星”公司的兑奖员,其负责填写邮寄信件并冒充公证员,以“三星”公司年庆中奖汽车,向受害人索要公证费、拍卖费等借口,套取受害人的4万元钱财。

五、另案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供述证实,其受马某某指使在马某某家负责接听电话,扮演三星公司话务员的角色,负责给对方受骗的核对是否中奖,奖品是一辆价值三十多万的汽车,其没有获利。其听说马某某是在老耿处印刷宣传单。

六、被害人范某和车某某陈述证实,均收到一封中奖信件,奖金是一辆价值39.8万元的北京奔驰车,后被骗钱。

七、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三月份时马某某给了一个电话,说这个人叫老耿,让从他那里买虚假的三星公司中奖单。过了几天,老耿让在南边文峰立交桥上接货,当时老耿给了八千个虚假中奖单,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中奖单弄回家后马某某等人填好信封后将信邮寄出去。

八、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应该从一个叫老耿的人那里买来的。

九、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中奖宣传单属于宣传单,要求提供电子版、本单位的资质证明、工商宣传品刊号、新闻出版局的刊号,经过审核后印刷厂依据电子版制作铝板,直接印刷。

十、从耿某某处扣押的电脑和U盘的扣押物品清单、从任某某处扣押的三星公司周年庆等的印刷胶板的扣押物品清单、从耿某某扣押电脑上打印的宣传单和公证员照片、被告人耿某某和段某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段某某、任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将要实施诈骗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核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立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而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不同的。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故被告人耿某某、段某某、任某某明知他人要实施诈骗而提供设计、排版、印刷等便利条件,仍应构成马某某诈骗案的共犯,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对马某某诈骗行为起帮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作案工具电脑、U盘以及胶板予以没收。

(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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