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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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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彦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彦波,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彦波,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波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马彦波在安阳市文峰区靛市街华豫小区临街楼中单元3楼西户,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租房处,盗走三星牌NX1000型号数码相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及电脑主机的总鉴定价格为2355元。

二、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彦波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99号院储运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302号,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的家中,盗走HTC牌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HTC牌手机的鉴定价格为805元。

三、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彦波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头铁路家属院南楼5单元3楼西户,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处,盗走卧室床头黑包内现金10元。

四、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彦波在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纱厂生活区64号楼1单元2层中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邢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邢某某放在东屋电视机柜抽屉内的14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失主李某某、宋某某、李某、邢某某的陈述,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彦波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彦波当庭对起诉的第四起有异议,辩解其盗窃金额为1400余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马彦波在安阳市文峰区靛市街华豫小区临街楼中单元3楼西户,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失主李某某的租房处,盗走三星牌NX1000型号数码相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及电脑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彦波供述其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与靛市街交叉口西边路南一临街家属楼的二楼或三楼一户人家,踹门入室后盗窃一部电脑主机及一部数码相机的事实与失主李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9月20日上午离家,当晚8时许回家后发现家门虚掩,门上有被踹的痕迹,屋内一部数码相机及一部电脑主机被盗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为马彦波所留的鉴定书、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彦波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99号院储运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302号,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失主宋某某家中,盗走HTC牌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彦波供述其于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在安阳市第三十二中对面一家属楼的四楼或五楼一户人家,踹门入室后窃取一部HTC牌手机的事实与失主宋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离家上班,当日18时30分许回家后发现屋门半开,门上有脚印,屋内一部HTC手机被盗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为马彦波所留的鉴定书、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彦波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头铁路家属院南楼5单元3楼西户,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失主李某的租房处,盗走卧室床头黑包内现金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彦波当庭供述其踹门入室后窃取10元人民币的事实与失主李某陈述其于2014年9月25日晚接到同在一起租房的韩某电话称屋内被盗,其回到租房处后发现被盗10元人民币的事实及证人张某证实其于2014年9月25日15时30分和其妻子韩某离家出去,21时30分许回来后发现屋内有被盗痕迹,其和韩某未发现被盗物品,和韩某共同租房的李某回来清点后发现被盗10元人民币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为马彦波所留的鉴定书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彦波在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纱厂生活区64号楼1单元2层中户,进入失主邢某某家中,将邢某某放在东屋电视机柜抽屉内的14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彦波当庭供述其在该处入室窃取电视柜下一黑色包内1400余元。失主邢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10月8日16时许离家去邻居家聊天,17时许其回家吃过饭后发现屋内电视柜里放在一个包内的14000元现金丢失的事实与失主邢某某从其工资册上取钱记录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为马彦波所留的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马彦波实施入户盗窃四起,窃取14010元现金及价值3160元的相机、电脑、手机等物品,以上共计窃取财物价值17170元。另有被告人马彦波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马彦波的前科判决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马彦波辩解其在第四起指控事实中窃取1400余元现金的意见,经查,该起事实的失主系被盗当日及时报警,且失主陈述被盗情形有其取工资的银行册、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等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而被告人马彦波最初在侦查阶段对四起盗窃事实均予以否认,后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手印鉴定书后才对其中两起予以供认。庭审中被告人马彦波对起诉第四起事实予以供认,但又辩解其盗窃金额为1400余元,故其辩解明显避重就轻,可信度较低。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马彦波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彦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14010元赃款及被盗相机、电脑、手机等赃物予以追缴退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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