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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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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在唐河县桐寨铺街经营早餐店,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11月25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齐某某早餐店内的油条抽样,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52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在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街经营早餐店,主要经销由齐某某自行制作的油条、稀饭等食品,齐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违规添加使用泡打粉。2014年11月25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齐某某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提取店内正在销售的油条样品送检。2014年12月5日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齐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含留量为152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2014年12月8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唐河县公安局关于齐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产品抽样取证记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尚未缴纳的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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