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驾驶豫R818K1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豫R818K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井楼街“腾运加油站”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唐河县昝岗乡村民陈某驾驶的从加油站内驶出向西行驶的豫PJ50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自己所驾的车辆失控,又将在路南侧自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唐河县古城乡村民聂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聂某某受伤,豫PJ5092号货车车主吴某某见状即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常某甲让路过现场的本村村民常某乙在现场等候帮忙处理,自己弃车离去。
唐河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后,常某乙与聂某某的家属一起将其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聂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5时许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聂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常某甲主动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
2014年12月1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即常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某无责任。
2014年12月19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甲与聂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常某甲一次性赔偿聂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280000元(含已在交警队领走的丧葬费2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聂某某之母刘某某、之女赵某甲、之子赵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常某甲的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某、常某乙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