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1月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1月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秋慧、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崔某某商议后,李某个人决定,将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400000元公款挪给崔某某用于营利活动。2012年9月27日,崔某某将400000元通过网银转入李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同日,李某将该款还归还给友兰公司。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周某、杨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交通局的文件、会议纪要、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帐证及唐河县纪委的情况说明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崔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石秋慧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在纪委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挪用的公款已退归本单位,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张明霞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挪用的公款已退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所经营的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提出向被告人李某借款用于经营活动,经二人商议后,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本公司的400000元公款出借给被告人崔某某,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安排本公司会计姚某某将本公司的400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里,后李某于当日将该400000元转入崔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崔某某收到该款后,用于本公司的营利活动。 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该4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李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同日,李某将该款还归还给本公司。 2014年9月,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群众反映的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有关问题进行初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在任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于2012年8月29日擅自决定将本公司的400000元公款借给崔某某用于经营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周某、杨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交通局的文件、会议纪要、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帐证及唐河县纪委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崔某某经过合谋后,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400000元公款借给崔某某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在纪委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挪用的公款已退还本单位,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又系初犯、偶犯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挪用的公款已退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对被告人崔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李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崔某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