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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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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R8137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5公里+700米处时,将推自行车同向步行的唐河县源潭镇村民龙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龙某甲于次日7时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龙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心肺挫伤而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甲无责任。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撞住了人,同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吕某某的豫R8137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5公里+700米处(源潭镇党坡村路段)时,将推自行车沿路同向步行的唐河县源潭镇村民龙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次日早上7时党坡村村民张某甲发现村路边龙某甲被撞死,即拨打110报警,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理。

2014年11月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龙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心肺挫伤而死亡。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交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11月13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甲无责任。

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龙某甲之姐龙某乙、之妹龙某丙为甲方,朱某甲之子朱某乙代表朱某甲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6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行为表示谅解。上述6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证人张某甲、龙某、张某乙、王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监控截图、村委证明、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事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地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可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一定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朱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朱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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