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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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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3时许,被害人曲某驾驶摩托车沿北京大道行驶到唐河县第三大桥时,与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两人发生争执。唐某纠集被告人曲某某和刘某甲、房某甲、齐某某、房某乙赶到现场对曲某实施殴打,致使曲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曲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间,被告人曲某某与祁仪乡青年刘某甲(已判处刑罚)及唐某、房某甲、房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唐河县县城三桥东头一酒店相聚饮酒,次日凌晨三时许,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去到三桥上自东向西高速行驶,行至该桥中间区域与从该桥自西向东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曲某、唐河县城郊乡村民刘某乙相遇,曲某看到唐某摩托车骑的快,便予以斥责,唐某听到后,驾车转回与曲某的摩托车并齐时和曲某的摩托车发生了擦碰。二人因此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唐某边与曲某厮打边高喊:“我挨打了,你们快过来!”被告人曲某某和刘某甲、房某甲、房某乙等人听到唐某喊话后先后赶到现场,对曲某实施殴打,曲某被打倒在地,曲某某上前对曲某踢一脚。后随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曲某被同行的女青年刘某乙乘出租车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唐河县中医院诊断,曲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曲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7日,同案人刘某甲赔偿曲某经济损失375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曲某某家人与曲某达成赔偿协议:曲某某一次性赔偿曲某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了曲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曲某某和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曲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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