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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在唐河县人民路北段开一家胡辣汤烙馍店,在制作油烙馍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5年1月4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唐河县人民路北段惠某某的胡辣汤烙馍店提取油烙馍,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残留量达160mg/kg。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某在唐河县人民路北段开一家胡辣汤烙馍店,在制作油烙馍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5年1月4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唐河县人民路北段惠某某经营的胡辣汤烙馍店提取油烙馍200g,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烙馍中铝残留量达16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照片、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惠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生产、销售油烙馍的过程中,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已明令禁止的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食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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