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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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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李某甲、郝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甲郝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郝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唐河县龙潭镇中徐村村民徐某甲组织车辆向外调运花生,被告人徐某驾驶面包车途径徐某甲家门口时,因车辆让路问题,徐某与货车司机发生口角,后又与徐某甲之妻张某某发生争持,并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持钉耙击打张某某背部,后徐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来到徐某甲家,对张某某及司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徐某甲家投掷石块,致徐某甲家房屋门窗等物品损坏。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鼻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背部损伤为轻微伤。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徐某甲家被损的电视机、摄像头等物品价值5175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李某丙、陈某甲、徐某乙、杨某甲、陈某乙、徐某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徐某、郝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李某甲、郝某、李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自家的面包车行至本村村民徐某甲家门口时,见徐某甲家雇佣的山西货车在此装运花生,停放的货车影响了徐某的去路,为让货车让路徐某下车对货车司机李某丙、刘某某进行谩骂,徐某甲及其妻张某某闻讯后随与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徐某用拳头对张某某面部进行殴打后离去,徐某之父母徐某丙、杨某甲得知后和徐某等人一起又来到徐某甲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徐某从停在旁边一电动三轮车上拿一钉耙击打张某某的背部,徐某甲的家人随打电话报警,徐某等人离去,龙潭派出所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徐某甲及货车司机李某丙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并告知徐某,徐某甲家已报警,不要再到徐某甲家闹事,徐某表示愿意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但在派出所民警离去后,被告人徐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前来为其出气,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接电后,先后赶到徐某家,后与徐某一起再次来到徐某甲家,被告人郝某对张某某及货车司机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发现徐某甲之子徐某乙在用手机录像,被告人徐某、郝某等人又向徐某甲家投掷石块等物品,致徐某甲家房屋门窗、电视机、摄像头等物品损坏。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背部外下侧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徐某甲家被损的电视机、监控摄像头、窗玻璃等物品价值5175元。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之父徐某丙与徐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丙一次性赔偿徐某甲一切费用20万元,徐某甲不再追究徐某、郝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一切刑事、民事责任。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之父徐某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某丙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000元,刘某某对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徐某及其他参与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郝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李某丙、陈某甲、徐某乙、杨某甲、陈某乙、徐某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郝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郝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相对与被告人徐某、郝某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可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徐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郝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李某甲、李某乙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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