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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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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换超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灵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换超,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

(2014)灵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换超,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换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换超酒后驾驶豫M7582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至安家底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故县镇秦岭大酒店附近处时,被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换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换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换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换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换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换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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