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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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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忠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灵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忠民,男,1973年6月3日出生,1997年7月、1998年3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99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1年6月16日刑满释

(2014)灵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忠民,男,1973年6月3日出生,1997年7月、1998年3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99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6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10月提前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忠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袁忠民窜至灵宝市尹溪北路百盛达商贸城,发现商贸城门前被害人寇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趁四周无人之机从座位上将一件夹克拿出,后将夹克口袋中的2100元现金盗走,随手将夹克扔在人行道上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袁忠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忠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忠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忠民窜至灵宝市尹溪北路百盛达商贸城,发现寇某某停放在商贸城门前的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遂将车座上的一件夹克盗走,将夹克口袋中的2100元现金取出后,将夹克丢弃。所盗2100元被告人袁忠民已吸毒挥霍。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袁忠民在灵宝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忠民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劣迹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寇某甲、康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袁忠民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袁忠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忠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忠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忠民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忠民犯罪以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忠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忠民违法所得2100元追退失主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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