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彩辉,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2006年12月20日因无证驾驶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5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宗民,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彩辉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彩辉及其辩护人冯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袁彩辉在灵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协助办理张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其利用看守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张某某给其的两张银行卡和两张共计160万元的条据分别交给何某某、许某某。后何某某取走19万元,许某某取走326.7万元,致使侦查机关不能依法冻结有关款项,给广大储户造成重大损失,引起恶劣社会影响。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袁彩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职责证明、借条、证明、银行卡明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彩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袁彩辉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彩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袁彩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的两张借据和两张银行卡是否是亿通公司的款项,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该款项系公款;2、本案中,许某某是怎样进入办案区域门岗见到张某某,而在警务区张某某又是如何出具委托书的,没有委托书,许某某不能够把款取出来,故被告人袁彩辉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清;3、被告人袁彩辉未受过专业培训,公安机关未及时对涉案人员搜身,未及时扣押查封相关材料等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本案损失的造成系多因一果,不应由被告人袁彩辉一人承担责任;4、关于两张160万的借据,没有委托书就取不出该款项,而委托书如何出具的,被告人袁彩辉不清楚,也未参与,该数额应予扣除;许某某在亿通公司存款655万,何某某存款70万,应当按照兑付的20%扣减145万,故涉案数额应为40.7万元,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5、被告人袁彩辉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6、案发后,许某某已经上缴8万元现金,退交56.7万元借条,减少了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袁彩辉应酌情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袁彩辉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人袁彩辉在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工作,任巡防队员。2013年7月借调到灵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2013年7月31日至8月1日协助灵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负责看押张某某。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袁彩辉在协助办理该案期间,利用看守张某某的职务之便,私自将亿通公司灵宝分公司以张某某名义存入186.7万元的两张银行卡(建行卡20万元、农行卡166.7万元)和两张公司外借款160万元的条据分别交给何某某、许某某。何某某从建行卡中取出20万元后将其存入亿通公司灵宝分公司的19万元取走,余款1万元归还张某某的妻子;许某某持农行卡及借据取走326.7万元,支付给经其介绍存款到该公司的部分集资户。致使侦查机关不能依法冻结有关款项,给广大储户造成重大损失,引起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许某某现金8万元。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袁彩辉主动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职责证明、职务证明、到案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袁彩辉的年龄、身份、工作职责及主动投案的事实;三门峡亿通公司灵宝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案人员分工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彩辉协助办案负责看管张某某的情况;案件侦办进展情况报告、兑付情况汇报、情况说明证实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进展情况以及2014年1月份、6月份两次分别兑付集资户各10%资金的事实;委托书、收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刷卡转帐情况说明证实许某某、何某某收到被告人袁彩辉给其的银行卡、借条后取款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何某某、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樊某、许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袁彩辉利用职务之便从张某某处将186.7万元的两张银行卡160万元的条据分别交给许某某、何某某,致使侦查机关不能依法冻结有关款项的事实。3、被告人袁彩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彩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彩辉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彩辉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彩辉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追回款项8万元,对被告人袁彩辉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彩辉的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追回款项8万元,对其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彩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月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