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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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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灵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某某,男,

(2014)灵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高翔,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东文,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翔,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窦某某伙同王某某、郭某某(二人已判决)到郑州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火车站店”,由窦某某出资,租赁一辆银色别克凯越汽车(车牌号京P5LG39)。后王某某伪造车辆手续,由王某甲(已判决)联系,将该车质押给狄某某,骗取现金40000元。王某某、郭某某各分得12500元,王某甲分得10000元,窦某某分得5000千元。2013年7月28日,郭某某将该车归还给租赁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窦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2、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狄某某、刘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由狄某某出资,四人到郑州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分店”,租赁一辆白色别克凯越汽车,伪造车辆手续,将该车质押给尚某某,骗取现金35000元。该赃款全部作为归还在狄某某处银色别克凯越汽车的抵押借款。案发前,租赁公司将该车辆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狄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杨文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窦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形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某的辩护人王高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狄某某犯罪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2、被告人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狄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窦某某伙同王某某、郭某某(二人已判刑)到郑州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火车站店”,由被告人窦某某出资,租赁一辆银色别克凯越汽车(车牌号京P5LG39)。后王某某伪造车辆手续,由王某甲(已判刑)联系,将该车质押给狄某某,骗取其现金40000元。王某某、郭某某各分得12500元,王某甲分得10000元,被告人窦某某分得5000元。2013年7月28日,郭某某将该车归还给租赁公司。

2013年7月份,王某某、郭某某归还狄某某20000元。

2、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狄某某、刘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狄某某出资,四人到郑州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分店”,租赁一辆白色别克凯越汽车,伪造车辆手续,将该车质押给尚郭辉,骗取其现金35000元。该款全部作为归还2013年7月4日在被告人狄某某处质押银色别克凯越汽车的“借款”。后租赁公司将该车追回。

审理中,被告人狄某某、刘某某各退还赃款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狄某某、尚郭辉的陈述,证人李某鹏、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车辆并伪造车辆产权证明,将车辆质押以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狄某某、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尚郭辉的损失,对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人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窦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人狄某某、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窦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追退狄某某。被告人狄某某、刘某某所退共计35000元,退还被害人尚郭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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