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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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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腾飞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灵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腾飞,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14)灵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飞,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飞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腾飞及其辩护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腾飞到洛阳市大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CUL291)。2月22日,王腾飞通过伪造车辆手续,由高某某联系担保,将该车质押给王某甲,骗取现金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腾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腾飞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是自首,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刘宇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腾飞已经归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王腾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腾飞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腾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腾飞到河南省洛阳市大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主连某某,车牌号豫CUL291)。2月22日,被告人王腾飞通过伪造车辆手续,冒充车主连某某,由高某某联系担保,以借款为名,将该车质押给王某甲,骗取其现金80000元。后被告人王腾飞归还王某甲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腾飞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乙、曹某、吕某某、薛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王腾飞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王腾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车辆并伪造相关证明,将车辆质押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腾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腾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宇波提出被告人王腾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腾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腾飞提出其是自首、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腾飞违法所得7万元,追退被害人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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