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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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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灵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2006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灵

(2014)灵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2006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9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豫M48682号五菱小型客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弘农路口处右转进入建设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员杨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03.6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倒车后驾车欲逃逸,沿弘农路由南向北行驶100米时,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抓住车门阻止其逃逸,被告人杨某仍继续行驶,拖拉着赵某某等人行驶数十米,后车辆碰撞至道路东侧水果摊停下。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事故路段监控视频;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赵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弘农路口处右转进入建设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4mg/100ml。

二、故意伤害

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杨某驾车欲逃离事故现场,李某某的亲朋赵某某等人抓住车门进行阻拦,被告人杨某仍继续驾车行驶,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南向北行驶100米时,将赵某某甩出致伤,后车辆碰撞道路东侧水果摊停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额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头皮血肿,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先后支付赵某某医疗费共计1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赵某某甩出致伤的经过;

4、住院预交款收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赔偿的情况;

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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