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青锋(绰号墩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于同年8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锋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青锋伙同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白某某(四人已判决)、汤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持匕首、木棍,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老北寨黄河滩苹果园,对在苹果园内居住的张某某采取威胁手段,抢走现金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青锋及同案犯王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等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青锋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青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青锋伙同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白某某(四人已判刑)、汤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持匕首、木棍,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老北寨黄河滩苹果园,王某某、陈某某、王某与被告人李青锋持木棍在屋外等候,白某某持匕首进入屋内,对在苹果园内居住的张某某采取威胁手段,抢走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青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李青锋抢劫的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3、被告人李青锋及同案犯王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锋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青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青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青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青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