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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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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林、胡得喜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灵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林,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2005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灵宝

(2014)灵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林,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2005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得喜,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胡得喜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林、胡得喜及被告人胡得喜的辩护人孙忠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何林、胡得喜伙同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桑塔纳汽车,分别窜至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附近、灵宝市豫灵镇宋村附近、灵宝市焦村镇道南板厂附近、陕县快速通道民生液化气站对面人行道处,分别将骑电动车的孙某某、郝某某、樊某某停,将骑摩托车的贠某某截停后,抢走铂金项链一条、现金2300余元、手机三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林、胡得喜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郝某某、樊某、贠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林、胡得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林、胡得喜对指控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构成抢夺罪;对指控第三、四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胡得喜的辩护人孙忠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得喜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犯意并非被告人胡得喜提出;指控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得喜并未使用暴力殴打,故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林、胡得喜伙同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桑塔纳汽车,窜至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附近,将骑电动车的孙某某逼停后,被告人胡得喜与赵某某二人下车将孙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及电动车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

2、2014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林、胡得喜伙同王某某、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桑塔纳汽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宋村附近,将骑电动车的郝某某逼停后,被告人胡得喜与王某某、赵某某下车对郝某某进行胁迫,抢走郝某某现金2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

3、2014年4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林、胡得喜伙同王某某、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桑塔纳汽车,窜至灵宝市焦村镇道南板厂附近,将骑电动车的樊某某停后,被告人胡得喜与王某某、赵某某下车对樊英进行威胁,抢走樊英现金600元、中兴手机一部。

4、2014年4月18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林、胡得喜伙同王某某、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桑塔纳汽车,窜至陕县快速通道民生液化气站对面人行道处,将骑摩托车的贠某某截停后,被告人胡得喜与王某某、赵某某下车对贠某某进行殴打,抢走贠某某OPPO滑盖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OPPO手机已追还贠某某。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714元。

综上,被告人何林、胡得喜共抢劫四次,价值30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林、胡得喜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何林前科情况;

2、被害人孙某某、郝某某、樊某、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盈、胡某喜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说明等,证明被告人何林、胡得喜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事实及追赃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了被抢OPPO手机的价值;

4、被告人何林、胡得喜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胡得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林、胡得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林、胡得喜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林、胡得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经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林、胡得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得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得喜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胡得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林的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即被告人胡得喜的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林、胡得喜违法所得2300元,分别追退被害人孙某某1500元、被害人郝某某200元、被害人樊英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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