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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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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海森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4)灵刑初字47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海森,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

(2014)灵刑初字47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海森,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海森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孙海妮、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毋海森酒后驾驶陕AP983G号捷达牌小轿车,行至灵宝市灵朱公路铁路桥北100米处时,被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毋海森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2.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海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海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海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海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海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波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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