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豫N-6B559号RAV4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到睢阳区北海第六公司院内审验车辆时,被民警查获移送至事故处理大队,经检测,被告人陶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8.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