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同日被暂押于徐州市看守所,2014年9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327省道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政府西300米处与贾某某因摆手拦车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甲用拳头将贾某某鼻部、口部打伤。经鉴定:贾某某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书证:被告人韩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暂予羁押人员回执、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步某甲、步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贾某某伤情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327省道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政府西300米处于贾某某因摆手拦车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甲用拳头将贾某某鼻部、口部打伤。经鉴定:贾某某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9日11时许,徐州市交巡警支队在处理豫N76776大货车驾驶员韩某甲违法行为时,发现韩某甲2014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网上通缉,在韩某甲到案过程中予以配合。 2、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证实,韩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16是55分被收押。 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韩某甲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韩某甲赔偿贾某某各种损失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贾某某对韩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贾某某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5、证人步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步某乙听到有打架的,就过去看,见一个男的鼻子和嘴流血了。一个男的头流血了,步某乙上去劝,一会派出所的来了,双方去了派出所。 6、证人步某甲的证言与证人步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张某丁见贾某某和人厮打就过去说别打了,都是亲戚,双方没有松手。贾某某掐住出租车司机脖子,出租车司机一拳打在贾某某鼻子上、一拳打在嘴上,贾某某的鼻子和嘴就流血了,一会派出所的就到了。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张某丙和贾某某一起到张某丁家,张某丙去解手回来见有两个男人抓住贾某某,贾某某的鼻子和嘴都流血了,张某丙就过去拉,被一个50多岁的男人一拳打倒在地上。过一会派出所的来了。 9、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内容相一致。 1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韩某乙骑电动车在327省道跟着韩某甲的出租车,到李楼庄路口,韩某甲把车停下,贾某某用脚踹韩某甲的出租车,韩某甲下车贾某某和几个女的拉住韩某甲。韩某乙过去说怎么回事,几个女的拉住韩某乙,谁朝头上砸一下,韩某乙的头冒血了,后来被人拉开了。 1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贾某某和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到张某丁家。贾某某在过马路时,从西边过来一个出租车,贾某某就摆了一下手,意思让贾某某先过去,出租车以为贾某某要坐车,就将车停下,在停车时,出租车撞住贾某某的腿了,出租车司机下车后,贾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张某丁说别吵了都是亲戚,后来两人厮打到一块,贾某某用手掐住出租车司机的脖子,出租车司机一拳打在贾某某的鼻子上,一拳打在贾某某的嘴上,贾某某的鼻子和嘴就流血了,张某丙去拉时,被一个50多岁的男子夹住脖子,并砸张某丙的头一下,后来报警了。 12、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下午,韩某甲开出租车走327省道,有个人摆一下手,韩某甲以为是坐车的,就将车停下,车停在离贾某某五六米远,贾某某跺韩某甲的出租车,韩某甲下车问咋回事。贾某某上前搂住韩某甲的脖子,韩某甲和贾某某打在一起了,有几个女的也打韩某甲,被人劝开了。韩某甲准备走时,韩某乙正好从西边过来就问咋回事,张某丙就打韩某乙,然后几个人又打到一起,场面比较混乱。 13、户籍证明证实,韩某甲出生于1985年6月19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