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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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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阙师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师琴(聋哑人),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人,小学毕业,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黄美村湖洋塘路6号。2012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师琴(聋哑人),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人,小学毕业,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黄美村湖洋塘路6号。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亚军,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师琴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师琴及其指定辩护人韩亚军、翻译人员马红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阙师琴乘坐小2路公交车行至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紫荆路交叉口附近时,趁乘车人朱某某不备盗窃其包内现金130元,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阙师琴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师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阙师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韩亚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阙师琴系聋哑人,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阙师琴乘坐小2路公交车行至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紫荆路交叉口附近时,趁乘车人朱某某不备盗窃其包内现金130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朱某某报警称,在北海路小2路公交车上包内现金被盗,并抓住一名女小偷,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阙师琴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阙师琴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阙师琴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阙师琴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2路小公交车走到北海路与紫荆路交叉口时,有一女乘客喊,我抓住她的手里了。张某某问谁,女乘客说就是她。张某某看到一名扎辫子的女子,女乘客就报警了,张某某将车停下等民警处理。

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朱某某从商丘市北海路乘坐小2路公交车走到紫荆路交叉口时,感觉有人动挎包,发现拉链被人拉开了,身边穿黑袄的女子用手往她口袋里塞钱,朱某某用手抓住穿黑袄女子的胳膊喊我抓住她的手里了。司机问谁,朱某某说就是她。司机将车停下,一会民警过来把偷钱女子带到公安机关,朱某某被盗现金130元。

6、被告人阙师琴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9时50分左右,阙师琴从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上小2路公交车,伺机偷乘客的财物,当车走到神火大道与北海路西侧时,趁车身晃动,阙师琴用手拉一女乘客的黑包拉链,见包内有几张纸币,阙师琴迅速将纸币拿走,在将纸币放入自己口袋时被女乘客发现,女乘客用手抓住阙师琴的胳膊喊:“我抓住她的手了”,阙师琴见事情败露将到手的现金放回女乘客的包内,司机问“谁”,女乘客用手指着阙师琴说“就是她”。女乘客报警,后民警将阙师琴带到公安机关。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阙师琴出生于1984年8月2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阙师琴系聋哑人,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阙师琴系聋哑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师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阙师琴系聋哑人,且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师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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