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孙瓦房村33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13时50分,驾驶NEQ855号江准牌轻型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勒马园艺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驶入327省道后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郜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50分,被告人郜某某驾驶NEQ855号江准牌轻型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勒马园艺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驶入327省道后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郜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3时50分,郜某某驾驶豫NEQ855号江准牌轻型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勒马园艺场附近时发生事故,报警后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经通知郜某某主动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已详细勘查,并拍照。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郜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 6、被告人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郜某某出生于1968年2月23日,肇事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7、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行车证、购车协议证实,豫NEQ855号江准牌轻型货车车主系朱友才,该车已于2012年元月15日卖给被告人郜某某。 8、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郜某某与被害人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0元。 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14时50分许,其舅在327省道勒马园艺场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小货车撞伤,其和司机一块跟120将其舅送市第四人民医院啦。 10、证人张某某证言,其家的豫NEQ855号江准牌轻型货车于2012年春节前卖给郜某某啦,签有协议书。 11、被告人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豫NEQ855号江准牌轻型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勒马园艺场小路口处时,从南过来一辆电动车往东拐弯,其超车时刮住电动车啦。其停车后,就报警了120来后就和伤者一起到医院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能主动报警,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视为自首,且积极救助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