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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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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个户工商户,大专文化,户籍地虞城县,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个户工商户,大专文化,户籍地虞城县,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CV226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华夏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港岛KTV楼下倒车时,撞住华夏路路东沿张某某停放的豫NSS083号比亚迪面包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19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党某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及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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