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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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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贾长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L9296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沿华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小学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豫N50525号斯巴鲁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10.6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梁某某与宋某某达成和解,对宋某某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理化鉴定意见、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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