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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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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叶庙村王庄3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叶庙村王庄3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雷庄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依法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30mg/100m1。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39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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